一、为掌握劳动者就业状况,规范劳动就业行为,根据《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录用登记是证明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登记。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用人单位均应为其办理录用登记。
三、录用登记的对象是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初次就业或由就业转失业又重新就业的人员。
具有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不得办理录用登记。
四、办理录用登记,应填写录用登记表。录用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劳动就业机构建档保管;一份用于劳动合同鉴证和用人单位留存。
五、录用登记表由被录用人填写,所填内容应真实清楚。
录用登记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就业机构分别盖章方为有效。
六、办理录用登记,用人单位应根据被录用人员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件。
(一)初次就业的人员,应提供《云南省失业人员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由就业转失业又重新就业的,除应提供《失业证》外,还应提供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大中专等各类应届毕业生,应提供毕业证和身份证;凡毕业当年未就业,于次年及以后就业的,或毕业当年就业后又失业又重新就业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流动就业人员,应提供《云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相应的就业登记卡和身份证。
(四)被录用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职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书方能上岗工作的,用人单位还应提供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劳动就业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所录用的人员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
(二)被录用人员是否具有从事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工作相应的证书;
(三)转换工作单位的,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
(四)所招用的流动就业人员,是否办理了《云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相应的就业登记卡;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的其他审查。
劳动就业机构审查录用登记,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凡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不符合就业条件的,应指导用人单位重新招用人员。
八、凡凭《失业证》办理录用登记的,劳动就业机构应当在《失业证》的相关栏内注明“准予登记”的字样,并加盖公章。同时,省及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应将所登记人员的情况,定期通报给《失业证》发证机构,配合《失业证》发证机构掌握其辖区城镇户籍劳动者的就业情况。
九、省劳动就业服务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外资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录用登记工作。
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录用登记工作。
县级劳动就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管理以外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录用登记工作。
上级劳动就业机构可以把其负责的录用登记工作以书面形式委托下级劳动就业机构办理。
十、由就业转失业的劳动者,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劳动就业机构接收其档案时,应当审查档案材料中是否有录用登记表。凡没有录用登记表的,劳动就业机构应责其补办,否则可拒收其档案。
十一、劳动就业机构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应当严格执行云价费发[1994]16号规定的档案保管收费标准。其中属于失业职工的,应当免费保管其档案。
十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办理录用登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依照《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进行处理。